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及移送併辦),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毛重壹點肆公克、驗前毛重壹點陸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惟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戒絕毒癮。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在其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十一樓電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一公克、驗前毛重一‧二三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等物;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許
,甲○○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公克、驗前毛重○‧四一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移送到院。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九十煙檢字第五一一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一個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驗結果,係合計驗後毛重一‧四公克、驗前毛重一‧六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等物,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之結合後,無從析離,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五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甲○○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四月確定;另被告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徒刑六月確定,其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科刑判決後,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另行起訴並審判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斯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既如前述,且核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審究,併此敘明。
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數次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堪認其具成癮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尚具悔意,及所犯之罪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後毛重一‧四公克、驗前毛重一‧六四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故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