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大背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附表所示之圖樣,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利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行李箱、大背袋、背袋、皮夾等類商品,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乃丙○○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轉售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九十年一月某日起,以每只皮包賺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差價之方式,先將其於三年前在臺北市士林夜市某攤位,以每只二千八百元購買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大背袋二只中另只,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所經營之A+一百貨公司三口組牛仔屋擺設陳列,欲以三千一百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顧客牟利。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歐克利公司市場調查人員乙○○在上開三口組牛仔屋購得該仿製大背袋後,丙○○復陳列另一只大背袋欲以販賣。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三口組牛仔屋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大背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將該仿冒大背袋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上開三口組牛仔屋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該大背袋係仿冒品,且僅係作為店裡裝飾用而非用以販賣云云,惟查:
(一)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為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於各種行李箱、大背袋、背袋、皮夾等類商品,均尚在專用期間之情,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大背袋一只欠缺外包裝,另皮包內亦未出現正常品之商標,確為仿冒品,業經證人即歐克利公司市場調查人員乙○○證述明確(警卷九十年三月五日警詢筆錄),且有扣案之仿冒大背袋一只及照片一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所陳列之大背袋,係仿冒自歐克利公司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事實。
(二)被告係上開三口組牛仔屋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理應知悉店內不可販賣印有仿冒商標之商品,詎仍予以販賣,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店員丁○○於警詢時證稱:該查獲仿冒品大背包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三千一百元等語(警卷九十年三月五日警詢筆錄);歐克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佩怡於偵查中到庭指訴:在之前,我們也買到一個,不是像她所說的是非賣品,我們買了一個,後來到她店裡,又發現擺了一個,我們才報警,而且我們去的時候,店裡小姐並無說是非賣品等情(偵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並提出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佐,由此可證,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大背袋之事實。雖被告事後均以伊不知大背袋係仿冒品,僅拿來店裡裝飾,是店員看大背袋放太久才將它賣掉等語置辯,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店員會出售此背包?)因為放很久了,而且我曾告訴丁○○背包我買二千八百元,加上那天有人要買,葉知道底價,所以她就賣給一個男人。」(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有無告訴丁○○這個是非賣品)沒有。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若該大背袋係非賣品,被告豈有未告知店員之理,而店員在未經被告指示之情況下,亦不可能擅作主張自訂底價,將該大背袋出售於客人,且若僅作為裝飾用,焉有於本案發生前即可預知店員會擅自出售,而保留另一只大背袋於出售後,又刻意將另一紙大背背包拿出來陳列之理,益徵其於販入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兩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等語,惟查,被告雖曾販賣一只仿冒大背袋予乙○○,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多次販賣仿冒大背袋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實際犯罪所得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之大背袋一只,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