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建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東公司)員工,負責開怪手整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和平事業區第四、五林班(建東公司有向羅東林區管理處承租和平事業區第四、五林班部分面積,以作礦業使用,惟因建東公司就礦區界限認定有誤,故丙○○整地處係在建東公司所承租土地外之第四、五林區),依建東公司指示將樹木弄倒,以整理礦區界限,本應將樹木就地掩埋,竟未為掩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怪手將所弄倒之森林主產物柳杉四十九株、赤楊一株、什木一株(山價共為新台幣三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搬運至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委由甲○○運出。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運載前揭樹木行經蘇花公路台九線一八七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建東公司負責人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新警刑字第一0三七五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查獲樹木照片四張附卷可稽。雖被告就整地並竊盜樹木之地點認係在礦區內云云。惟查獲當天為第一次會勘時,因時間緊迫,警方要羅東林區管理處和平工作站人員 郭奕初 確定盜採地點,郭奕初僅能確定在第四林班內,沒有實際測量,並依據契約書所載礦區位置繪置盜採地點,第二次會勘始由羅東林區管理處派測量人員到現場進行測量等情,業據證人郭奕初證述在卷,證人乙○○亦證稱:其係第二次會勘人員,其用儀器測量實際盜採地點,第二次會勘結果才係正確地點等情,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羅政字第九0一一0三七三五號、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羅政字第九0一二一0三三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丁○○亦證稱:當初其認為被告盜採處係在礦區內,故跟被告說該區為礦區,並因工作需要,叫被告將樹木清除,但依規定不能將樹木搬出去等語。是被告盜採地點確實係在建東公司承租範圍外之第四、五林班內。再羅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雖認被害山價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追回材積價格三萬零七百九十八元,追賠材積價格為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惟證人乙○○證稱:因盜採地點樹頭都不見了,故係以被害面積,一般而言,應該會有多少樹木來計算被害山價,並不是以查獲樹木為準等語。既然此為推算所得之被害山價,則實際上是否確有如此多之樹木,並無從確定;況縱有如此多之樹木,惟建東公司以前誤認盜採處係在礦區內,則是否有僱人將之整地後,將樹木就地掩埋,或是遭他人竊取等等,均有可能,是尚難以推論之樹木數為被害山價,而應係以被告實際所竊得樹木之山價為準,亦即依前揭花蓮縣新城分局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上所載山價為三萬零七百九十八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檢察官疏未審究被告係委請甲○○以營業用大貨車搬運所竊得之贓物,而認被告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格、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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