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美工刀貳把、鋼金錐壹支、破壞剪壹支、噴火器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二把、鋼金錐一支、破壞剪一支、噴火器一瓶,進入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秀鳳 )所經營之「岡良大理石工廠」廠內,持破壞剪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三十五條, 於甫 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之父 廖萬然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贓物電纜線三十五條及作案用之美工刀二把、鋼金錐一支、破壞剪一支、噴火器一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點持美工刀一把、鋼金錐一支、破壞剪一支進入前開處所,將地上的電纜線撿起來想帶回家,及持美工刀割小截電纜線的皮等情不諱,惟辯稱:我進去時電纜線就被人家剪斷,現場亂七八糟,我不知道那些電纜線為他人所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坦承之情節外,尚有被害人乙○○、證人廖萬然、 李武義 於警訊、偵查中指證甚詳,復有查獲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岡良大理石工廠」內,其進入時就為廖萬然、李武義發現,過了約三十分鐘後,未見被告離開,廖萬然、李武義就報警並一同入工廠抓人,廖萬然、李武義進入工廠時,發現被告衝入倉庫內,不久見被告從倉庫內出來辯稱他是在倉庫內上廁所等情,為證人廖萬然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而「岡良大理石工廠」內部擺放物品十分整齊,一望而知為有人管理之處所,此有前開照片可證,又現場查扣之電纜線三十五條本為工廠內所有,美工刀二把、鋼金錐一支、破壞剪一支、噴火器一瓶並非工廠所有等情,為乙○○、廖萬然證稱可參,可見被告前述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美工刀貳把、鋼金錐壹支、破壞剪壹支、噴火器壹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