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壹仟參佰伍肆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作物剷除,於回復原狀後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二一五號土地,面積一千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 陳清心 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由陳清心贈與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系爭土地於受贈前交由被告耕作水田,惟原告受贈後,已多次要求被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無奈,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本季收割後,停止耕作行為,將土地交還。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見被告業已收割,乃由原告之子 陳福岳 與陳清心欲往接管,詎被告見狀,竟不分青紅皂白,下手傷害陳福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拒絕交還土地,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屢經告知,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原告父親陳清心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系爭土地名義上是屬被告父親陳清心,惟陳清心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分配給被告但是還沒有過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已經耕作二十餘年,於六十九年分家時,陳清心即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耕作,有證明書可證,原告偷偷將土地登記為他的名義。被告查出來後問父親陳清心,父親才知悉,因為此事被告和父親發生口角,父親才說被告不孝。原告偷偷登記在他自己名下,父親原先不知情;因為父親住在原告家中,被原告唆使才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陳清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贈與原告,雖系爭土地原由被告耕作,然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後,被告拒不返還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系其父陳清心於六十九年分家時將土地贈與分配給其耕作,原告偷偷過戶,且其父陳清心受其唆使才贈與原告,況被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請求交還土地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二一五地號,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清心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由陳清心贈與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該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處確實載明係因贈與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另陳清心亦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確係因被告不孝順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兩造之父陳清心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將土地贈與分配予伊,且被告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二十餘年,而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因兩造之父陳清心,有感於被告不孝順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陳清心本人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何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並且亦未對原告提出刑事上偽造文書之告訴,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可信。另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而現種植美觀及肥料之作物,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帳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所應究者乃係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末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除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後,土地所有人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實體裁判外,占有人不得以取得地上權對抗土地所有人,亦即除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前,已請求登記為地上權者外,土地所有人如於占有人聲請登記前已訴請拆屋還地,占有人即不得復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已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之父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六十九年間即因分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提出證明書一紙為據,惟此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贈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姑不論該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或特別生效要件,被告均不得對於陳清心主張贈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退萬步言,縱承認最高法院所謂不動產贈與契約雖未經登記,不具特別生效要件,當事人既有民法第一五三條之合意,而發生所謂「一般契約之效力」,贈與人應受贈與契約之約束而負有移轉登記義務之看法(學說上對於所謂一般契約效力有不同之看法),然被告對於陳清心亦僅取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對於贈與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並無直接支配及排他之效力,是以,今陳清心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無從否認原告依有效之物權契約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法以其與陳清心間僅具相對效力之贈與債權契約對抗第三人之原告,被告對於贈與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失其法律上之基礎,而構成無權占有,應負返還之義務。
(二)另被告抗辯其自六十九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其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並提出證明書二紙及證人 陳天成 之證述為憑,原告雖自承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耕作二十餘年,然於本件審理時,被告猶主張:「(問:有何權利可以占有系爭土地?)我是長子,父親有說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我」等語,足見被告係以受贈土地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人,被告上開抗辯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不足採信,其又未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高雄縣○○鄉○○○段第五二一五地號,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與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二十餘年一時剷除地上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