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高支四三號旁之「吉美檳榔攤」處,因酒後欲外出遭女友乙○○阻攔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開啟該處瓦斯桶後朝乙○○洩逸瓦斯,並手持其所有的打火機作勢欲點火引燃(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向乙○○稱:你不讓我出去,我就跟你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持瓦斯筒作勢欲點燃以恐嚇乙○○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且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罪之案卷審閱的結果,被告上述的自白內容和被害人乙○○在警訊及本院中指述的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數張附在該案卷內供參,此外,並有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書一份以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供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爭執一時失控,即行使暴力,因此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被害人亦已表明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為被告既已於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相信經過這次刑之宣告後,已經知道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所以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的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扣案的打火機一個,是被告所有而且是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承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另未予扣案的瓦斯筒,也經被告表明並非其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