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至信用卡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給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1月9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3,128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本金為265,251元),為此爰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件,及晉升金卡/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09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卡別│卡號│核卡日│├──┼───────┼────────┼───────┤│1│VISA│0000000000000000│94年9月5日│├──┼───────┼────────┼───────┤│2│MASTER│0000000000000000│94年7月27日│├──┼───────┼────────┼───────┤│3│MASTER│0000000000000000│91年3月12日│├──┼───────┼────────┼───────┤│4│MASTER│0000000000000000│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