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小包總毛重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93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目前仍在執行中。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接獲販毒線報,而前往新竹縣○○鎮○○路○○號附近埋伏,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欲逕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3.6公克),又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刑事訴訟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本件無須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於96年6月19日凌晨零時20分,接獲檢舉線報指稱「有一名男子,駕駛0967-GY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號附近,毒品交易,且身上可能攜帶危險物品,請貴所查緝」,員警立即前往上述地點發現該部可疑之0967-GY自小客車,乃在一旁埋伏,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發現被告上前欲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是警員自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嫌,即屬有事實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逃逸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逕行拘提,進而得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而搜索被告之身體、使用之交通工具等其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處所。故警員立即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喝令被告趴下不要動,並以拍搜之方式摸到被告右腰際上持有硬物,將該硬物取出始發現為改造槍械並已上膛,且在其左手上發現握有安非他命(違反槍砲部分,另行審理),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警員 康定軒 、 徐定明 出具之偵查報告及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當日凌晨自新豐駕駛0967-GY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停放十餘分鐘,欲上前開車時,為警盤查等情不諱,惟抗辯警員違法搜索,然依前述,警員係依報案紀錄,前往新竹縣○○鎮○○路○○號附近,果真發現可疑之0967-GY自小客車,且當時為凌晨時分,待被告欲上前取車時,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依首揭規定,警員雖無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警員依附帶搜索扣得之安非他命(總毛重3.6公克),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於新竹縣竹東鎮27號前查獲你時並於你左手上所查扣安非他命乙小包內含三小包係何人所有?)是我的。」、「(問: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有的。」、「(問:你是如何吸食安非他命?)我是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以火燒烤吸食。」、「(問:你係於何時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於時?何地?)我忘了,最後一次是於96年6月19日在我租屋處新竹縣新豐鄉內吸食的。」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96.6.19日1時25分警方在新竹縣○○鎮○○路○○號查獲你持有改造手槍、安非他命一包、子彈一包是否你的?)安非他命是我的,槍、子彈不是我的。」、「(問:警方如何查獲?)我至我朋友那,我走出大門靠近我車子處時,有一車子衝過來要我趴下,對方搜我身,找到安非他命」、「(問:毒品是你的?)是。」、「(問:最後一次何時用毒品?)96.6.19日凌晨一時許。」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3.6公克)。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依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毒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
被告雖自承確有在警局中採尿,但又抗辯採尿後應立即在警局檢驗,不應送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云云,惟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院衛生署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規定審查合格,認證字號為管藥認可字0002號,得受理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檢驗分析工作,是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總毛重3.6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黃秋婷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明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