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巷欲左轉入建國路時,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或轉彎,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建國路上直行之車輛,貿然左轉入建國路,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母丙○○,沿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在建國路119號前亦因疏未減速慢行而不及閃避甲○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而翻覆,致乙○○受有左肘、左膝、左腳及右小腿挫傷、疑頸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雙膝及雙手挫傷、疑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該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從路口出來時有先看有無紅綠燈及左右方之來車後才出來,轉出來時在中間線的地方有停下來,見告訴人的車輛從右方過來,他的機車龍頭一直在抖動,後來對方的機車就翻倒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鄭光哲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車輛沒有碰撞或擦撞痕,只有擦地痕,加上被告腳踏車車身上並無碰擦撞痕跡,有可能是因為被告侵犯到告訴人行車之路權,告訴人為了閃避被告腳踏車,緊急煞避,因此失控自行滑倒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將本件車禍經請鑑定結果亦認:甲○騎乘騎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規則所稱慢車,包括人力行駛車輛及獸力行駛車輛,其中「人力行駛車輛」,係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款、第124條第1項、第125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騎乘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屬上揭規定所稱之慢車,理應遵守前揭規定,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且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惟被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巷欲左轉入建國路時,竟疏於注意停讓直行於建國路之告訴人乙○○機車先行,貿然將電動輔助自行車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彎,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肘、左膝、左腳及右小腿挫傷、疑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雙膝及雙手挫傷、疑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乙○○對此車禍之發生,雖亦經鑑定結果認其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認其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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