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罪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70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手機發送簡訊予不特定人,佯稱對方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留下電話誘使對方回撥,其中乙○○於93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段27巷21號2樓之2居處,接到該簡訊,並撥打該詐欺集團所留電話詢問,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某金融機構,將44,867元匯至前開甲○○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銀行提款機領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93年10月2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境內某處,將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交付給某名成年男子使用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藉此幫助該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該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夥同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自稱「劉科長」撥打電話予 張洸傑 通知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並要求張洸傑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即可辦理退費,張洸傑因而陷於錯誤,依循「劉科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其存款38,872元匯至甲○○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當日即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其後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復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7日16時許,以簡訊通知乙○○確認信用卡消費內容,如有疑義,可撥打電話確認,乙○○遂撥打電話與之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循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其存款44,867元匯至被告甲○○前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係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合法起訴,並先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本院依法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本件免訴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