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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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7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南寮支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甲○○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97年4月17日,以電話向丙○○訛稱其前向東森購物頻道購物時,付費帳款植入錯誤,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3,177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又於97年4月17日,以電話向乙○○訛稱其前向東森購物頻道購物時,誤植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989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惟事後上開被害人均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出賣帳戶之行為,辯稱略以: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惟查:
1、就被告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如何遺失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於97年4月16日晚上在新竹市火車站前的停車場內遺失;於偵訊時則改稱係於97年4月15日遺失,被告就遺失前開重要物品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偵訊時另稱:「(提款卡幹嘛放置物箱?)因97年4月初我接到國防部電話說會退伙食費200、300元至我帳戶,我想去領看看,還沒去領,提款卡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30頁),然參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偵卷第17頁、第24頁),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自95年7月6日使用至96年12月21日,而自96年12月21日迄至被害人丙○○、乙○○遭詐騙之97年4月17日間,並無任何該帳戶之交易紀錄,是被告辯稱係因接到國防部人員來電稱會退伙食費始再次使用該久未使用之帳戶等情,亦堪置疑,而現今機車失竊之事時有所聞,機車置物箱亦極易遭撬開,一般人自不會將貴重物品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尚難憑採。
2、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提款卡密碼寫在那?)寫在條子貼在卡上,因我之前曾忘了密碼」等語(偵卷第30頁);惟被告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則形同未設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資料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正值青壯,且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若確有遺失提款卡等物之情形,豈會甘冒提款卡及密碼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未報案或辦理掛失?是被告辯稱因該帳戶內沒錢始未辦理掛失云云,難以採信。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摺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被告於發現遺失後未即時為必要之處置,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參以就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故被告所辯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遺失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郵局函附被告甲○○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貪圖小利,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綜上,核被告甲○○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 竹簡 字第 819 號判決(97.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245 號(97.11.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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