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蘇玉津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貳張,票號八五F二一二五B、八五F二一三五B,附帶息票期數第四期至第七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連帶保證請求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貳張,票號八五F二一二五B、八五F二一三五B,附帶息票期數第四期至第七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且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八十八年度存字七六一號提存書影本、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七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二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四民事裁定、報紙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本件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並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結果,認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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