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喝醉駕車肇事,‧‧‧‧‧,在其母親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與二位友人飲酒後」,及於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酒後駕車肇事,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卷足參,其猶不能謹記教訓,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復犯本案,漠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