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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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牙手環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象牙手環二只。
(三)本件扣案之上開手環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確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具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之特徵),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農林字第○九一○一一四八七八號函一件足稽。
三、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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