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及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二、三款之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二、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二、三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