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後備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時,其戶籍地設於新竹市○區○鎮里○○鄰○○路○○○巷○○號四樓(現仍設籍該處),惟其實際居住在同市○○路○○○號十二樓之二,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北聯測考中心部隊所發、令其應於同年月十日至湖口一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在同年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經由警員 朱健雄 送至上開戶籍地時,因其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甲○○屆期亦未入營報到,同時期其亦未因案受羈押或服刑。
案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法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教育召集令暨受領回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新竹團管部後備軍人資料表、陸軍動員部隊戰力管理系統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各一紙附卷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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