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明知綽號『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銀行存款設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為向不特定之民眾,施用詐欺,詐取財物。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將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及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陳先生』::」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被告就本案係為幫助犯,依正犯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甲○○因家計問題誤觸法網,惟犯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