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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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八時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老庚寮二二號關西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及證據欄:「..第二行,均查無此人,並經被告所設戶籍地之鄰長 鄧錦淵 於警訊中證屬述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姿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