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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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嚴盛雲 相對人庚○○○
戊○○己○○丁○○丙○○甲○○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庚○○○、戊○○、己○○、丁○○、丙○○、甲○○、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參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庚○○○、戊○○、己○○、丁○○、丙○○、甲○○、乙○○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計算書~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元││├─────────┼───────────────┼──────────┤│第一審送達費用│三百四十一元│判決後發還郵費三百三││││十九元│├─────────┼───────────────┼──────────┤│本件程序費用│二百七十二元││├─────────┼───────────────┼──────────┤│合計│一萬零六百一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