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部分應更正為「‧‧‧詎其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樹林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較為遲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狀態,猶仍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從桃園縣樹林市至三峽鎮,再由三峽交流道上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及違規行使內側車道,經員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體已屬龐大,卻不知慎行,猶仍酒後駕車,且又係行駛在來往車輛均為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上,雖未造成事故,然其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仍屬甚鉅,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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