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道八十七公里處(北向南)因右側超車違規並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值勤警員舉發之事實,已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林宗智 證述在卷,且有車號00|五○七七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路線數張可稽,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進而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天駕駛前揭車輛至右開違規地點,且受處分人當時正在玩線上網路遊戲中,雖受處分人有七個鐘頭未在網上,惟亦無法證明此七個鐘頭間被移送人就一定是到宜蘭,請提出具體證據或相關照片作為佐證云云。
四、經查:
(一)車號00|五○七七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因違規自右側超車之事實,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執勤員警林宗智(原裁定誤載為 李宗智 )親眼目睹,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當時係值勤十七時至十九時的交通疏導,於十八時四十分許看到一部白色BMW轎車右側超車,當時天色蠻亮,且無下雨,我在路中將他攔下,他有減速一下,但卻旋即開走,我有將車牌記下,車牌前兩個英文字是DQ,並回派出所查詢資料,我雖無法將當時駕駛人明確認出,但可以確認是年輕男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林宗智雖未能明確指認駕駛人即係受處分人,惟依林宗智陳述之觀察、攔停過程,其就本件舉發經過證述甚詳,且當日查獲地點無下雨,光線充足,衡情應無誤判之可能。觀諸記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工作紀錄簿內所載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均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七七號之白色BMW型自小客車相符。參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林宗智依法執行勤務,衡情應無故為誣指受處分人,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受處分人雖否認有何違規及逃逸情事,並以本件並無相關佐證,主張林宗智之舉發有誤云云。惟林宗智已於工作紀錄簿內詳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並到庭陳述舉發經過及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若謂林宗智於工作紀錄簿上所記載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有誤,則其事後以電腦查得車輛之相關資料後,應可立刻查覺不符。且記錯車號雖有可能,但通常多是一、二碼之誤差;而以錯誤車號查得之汽車之顏色、車款等特徵,適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顏色、車款完全相同之機率,實甚微渺。既查無證據證明林宗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受處分人所辯並不可採。
(二)次查,受處分人自承該車平日由其本人或其母親使用(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二七頁),亦即可能駕駛該車者僅受處分人及其母親,對照值勤員警證稱當日駕駛者為一年輕男子之事實,可知受處分人係本件之駕駛人。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其以「MPOWER」的使用者名稱在網路上玩線上遊戲,遊戲名稱為「奇蹟」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提供該線上遊戲之「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使用「MPOWER」名稱之使用者身份及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之登入、出紀錄,據覆稱﹕使用「MPOWER」者確為受處分人,有該公司遭申訴玩家資料傳真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而依該公司調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於「奇蹟」線上遊戲中,以「MPOWER」名稱之登入及登出記錄顯示,「MPOWER」於當日十五時三分五十八秒登出之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四十一秒時始重行登入,此有連線IP記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其間未登入遊戲之時間逾七小時。受處分人住居台北市,若於十五時三分許登出後駕車往宜蘭出發,足以於三小時三十分以後之十八時四十分到達本案發生地,並於三小時四十分後重返台北並上線把玩遊戲。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當天員警勤務分配表、員警電腦資料查詢記錄簿、記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工作紀錄簿、交通違規行駛路線圖影本各一份及DQ|五○七七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路線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五頁),綜上,當日受處分人本人駕駛前開車輛在前揭時、地右側超車違規並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三)再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方法,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若為當場舉發,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填記法定應記載之事項後交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若為逕行舉發,則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之即明。其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稽查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六種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亦即若非上述六種情形,似僅能以一般俗稱之「攔停」之方式作當場舉發。本件受處分人經交通勤務員警林宗智舉發者係違規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似不合於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而林宗智製作之通知單,卻記載舉發之方式係逕行舉發,似與規定不甚相符。然綜觀前述,可知林宗智實係針對受處分人違規超車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逕行舉發。該等逕行舉發之方式,符合法律之規定,亦如前述。所應審酌者為拒絕接受稽查之前行為即違規超車,是否可併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查不服指揮稽查者,雖不必然均先有因違規而應指揮稽查之原因行為,然本件情形,確有警方擬稽查之原因行為即違規超車。在此情形下,應認受處分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與受處分人之違規超車行為相結合,而得併予逕行舉發,否則警員在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時,卻未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前提違規事由,將導致行政處分內容空洞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亦可證明林宗智針對不服稽查而逃逸之受處分人,追蹤稽查,進而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超車之行為,於法應無不合。因之,本件雖無現場違規事實舉發照片做為佐證,然於行政處分提出違規照片,僅係作為舉證之用,並非處分之要件。依上所述,本件已可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該處分未附照片或其他證據,而認本件之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上開時地,確有違規自右側超車並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進而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將其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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