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入監執行,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七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四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九二○一二○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故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一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四十一頁)為憑。此外,本件扣案之白粉四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七八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七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除措施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就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該條例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身,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檢察署、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追訴處罰,修法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參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即因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強制戒治,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粉四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宜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