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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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叁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三六號華南銀行前,因駕車超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鈍挫傷、左腰鈍挫傷;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腕腫痛之傷害。
二、本件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警詢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日偵訊筆錄)。
(二)被告兼告訴人乙○○、甲○○之相互之指訴(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警詢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日偵訊筆錄)。
(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乙○○受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甲○○受傷)在卷可稽。
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辯稱:伊是正當防衛,是甲○○擋住伊去路,伊本來沒有要跟甲○○動手,是甲○○打伊,在此種情形下不得不出手云云。惟被告二人互指被對方毆打,本件係屬互毆,尚難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乙○○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尚非可採。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否認毆打甲○○,辯以:伊在後面怎麼可能到前面去毆打甲○○云云,不但與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所供不同,且甲○○堅指受被告乙○○毆打受傷,且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其有受傷,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等互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偶因細故,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互毆,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雙方受傷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初犯,被告甲○○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惟未經撤銷緩刑,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法律上亦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偶因細故,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互毆雖有欠妥,且各受有傷害,然其等二人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