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從事旅遊業務招攬,靠行於祥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祥華旅行社),並向該旅行社負責人 黃素珠 洽借刷卡機供客戶收付費用,而甲○○則給付該旅行社每刷卡一筆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費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份,乙○○因欲前往馬來西亞旅遊,經與甲○○接洽後,雙方約定旅遊費用共為九萬六千元,嗣乙○○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甲○○共九萬六千元團費。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向乙○○誆稱以刷卡方式繳納旅遊團費可享優待六千元,至於原先交付之團費待出團回國後即可取回,致乙○○陷於錯誤,乃依甲○○指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於甲○○傳真交付之簽帳卡授權書內簽名,傳真至臺北市○○○路○段五之三號之祥華旅行社內,以刷卡方式再支付九萬元費用予祥華旅行社,甲○○取得上開刷卡金額後,未依約定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歸還乙○○先前已繳納之旅遊團費九萬六千元,且避不見面,經乙○○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訴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黃素珠證述甚詳,且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告訴人傳真予被告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祥華旅行社回傳確認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為九萬元,迄今尚未全數償還告訴人,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