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連春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追撞他車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62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36號判決處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01號被告李連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居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102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內興里某荔枝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沿高雄市○○區○道台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里○○00號前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自後追撞由 郭輝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連春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連春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有喝酒沒錯,但伊的酒測值那麼高是因為回家後喝紅酒2杯造成的,伊在發生車禍前只喝啤酒1瓶半,知覺還算清楚,仍可以開車云云。惟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郭輝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兩人停車後在路邊談論和解事宜,嗣證人郭輝龍之子報警處理,被告竟駕車離去,約10分鐘後,被告之妻 謝秀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返回車禍現場,到場處理員警發現被告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此據證人郭輝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謝秀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固謂其與證人郭輝龍發生車禍後,曾在住處飲用紅酒2杯,嗣由證人謝秀吟駕車搭載被告返回車禍現場云云。證人謝秀吟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時,伊不在現場,被告打電話給伊說發生車禍,對方好像要報警,他要處理,就掛斷電話,印象中隔不到10分鐘,被告就回來,伊問他為何回來,伊看他有倒紅酒出來喝,伊問他為何又要喝酒,他說:「沒有啊,我回來拿錢」,他很緊張,隔一下子伊就與他一起出門,因為他有喝酒,就由伊開車,伊沒跟他一起喝酒,也沒看到他喝酒,伊下樓時看到紅酒只剩一點點,整瓶酒快被他喝光,他說他喝了2杯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太太在樓上,伊叫她下樓,她沒有喝酒,只有伊有喝酒,她下樓後看到伊在喝酒,她說既然已經發生了,就叫伊不要再喝,伊還是喝了2大杯紅酒,酒從紅酒瓶倒出來,該瓶酒剩下3分之1等語。是依被告、證人謝秀吟所述,兩人就被告返家後飲用紅酒之時間、酒瓶剩下紅酒之份量等節,均有扞挌,則被告所辯返家後飲用紅酒乙節,是否確有其事,誠屬可疑。而於被告自車禍現場返家之時,既已知悉證人郭輝龍報警處理,其將可能面對酒後駕車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此據證人郭輝龍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的工作地點就在車禍現場附近,他一聽到聲音就馬上衝出來,他有馬上報警,在談話時,被告已經知道我們有報警等語,被告亦曾於電話中向證人謝秀吟告知對方可能報警乙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已認識其再返回車禍現場之時,將可能為員警進行酒精測度測試。此時,被告竟不大量喝水、漱口以圖稀釋酒氣,反而飲用大量紅酒,亦非無疑。參以證人郭輝龍於兩人初發生車禍,至被告返回車禍現場之時,未發覺被告口中之酒氣有何變化。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未曾於其住處飲用紅酒乙情,堪以認定。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
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1.24mg/l,已有前述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且被告於查獲後,其有多語、大聲咆哮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較輕之拘役及罰金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4mg/l,已嚴重影響大眾行車安全,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