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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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竊佔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平林開發區內,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丙○○所管理、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河川地面積六點一○五九公頃,擅加墾植以栽種西瓜。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竊佔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平林開發區內,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丙○○所管理、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河川地面積四點四一九三公頃,擅加墾植以栽種西瓜。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有在前開時地種植西瓜等情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丙○○職員 陳俊榮 證述甚詳,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可憑,此外,尚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固均辯稱不知前開土地為公有地云云,惟其等在上開土地上種植西瓜之際,即經警警告該處為公有地不得種植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可參,且該處立有警告牌記載禁止佔用,亦經告訴代理人陳俊榮陳述明確,而被告均於警訊時自承上述土地非其等所有,且未向人承租或借用以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明知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竟仍佔用以種植西瓜,其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均為樸實農民,為謀生而佔用河川地種植西瓜,佔用期間非長,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即未再佔用(此經檢察官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上記載西瓜園均已廢耕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花蓮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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