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高身鏟頜魚參拾隻及八卦漁網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非基於學術研究及教育目的、以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在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公墓旁水渠處,以八卦漁網一具獵捕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三十隻,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甲○○駕車行經臺東縣○○鎮○○路與和平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高身鏟頜魚三十隻(已死亡)及八卦漁網一具。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以八卦漁網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之事實坦承不諱,有被告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三十隻等照片四幀、贓證物品領具一紙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而被告所獵捕之野生魚類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有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農自字第一○九三三一號函附之國立臺東師範學院環境安全衛生教育管制中心鑑定證明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獵捕之魚類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云云。經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會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罪,業經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有一段相當之時日,一般稍具常識之民眾應皆已知曉,被告身為已成年之人,焉有不知之理。再則,按警訊卷內之照片所示,被告獵捕上開魚類之地點,為人煙稀少之野外地區,依社會常情,被告於上開地區,對可能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會為其所捕獲,應本即有所認識及預見,卻仍決定獵捕之,則益見其捕獲該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並不違反其自始之本意,其本件行為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故意甚明。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常情有違,要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習性、所生損害尚輕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三十隻,及扣案之八卦漁網,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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