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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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屏東榮民之家(下稱 榮家 )榮民,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乙○○見甲○以榮家之剩菜剩飯,在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一五一號前,餵食野狗而出言阻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中之拐杖敲擊甲○,甲○以手抵擋,致右手二、三指間裂傷及多處瘀傷。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毆打告訴人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也有打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縱告訴人亦曾毆打被告,惟此僅係被告亦可因之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未可因此解免傷害罪責。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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