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正雄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參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約定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總計尚積欠本金共
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元,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卡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總計尚積欠本金共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帳卡一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