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肆公克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前開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公訴並經聲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同年八月三日確定;戒治部分現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現執行戒治殘期中,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期滿。猶不思警惕,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劉達忠 住處及屏東縣內埔鄉某路旁之己有自小貨車上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等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二八0公里北上車道與劉達忠併為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嗣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為警驗尿查獲及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為警查獲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屏東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併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案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異,應分論併罰之。至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白承認,惟經觀勒、戒治猶未戒除毒癮及所為僅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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