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東縣○○鄉○○村○○路○○○號蘭田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蘭田企業社工作,並未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卻虛偽登載乙○○薪資為二十二萬五千元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蘭田企業社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行使報稅,而逃漏蘭田企業社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薪資所得人乙○○八十七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擔任蘭田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於八十七年在蘭田企業社工作期間未領得薪資二十二萬五千元,竟填製乙○○於八十七年度領得薪資共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亦據經濟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九三八五號函函示甚詳,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可稽;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蘭田企業社之負責人,持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乙○○之薪資,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第三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為納稅義務人之營利事業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商業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乃屬代罰性質,復因違法主體之營利事業本身,尚無犯意及行為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參照),故而被告所犯之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二罪間,行為互殊,所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佳,且係初犯,惡性較輕,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第三款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