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明知「仁濟診所」負責人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與甲○○共同基於犯意連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代價,提供自己之醫師資格予甲○○,於乙○○休診、外出時,而由甲○○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六三八號「仁濟診所」內擅自對病患多數人執行看診、處方、用藥等醫療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查獲並扣得處方箋四千七百十六張、藥品廣告信封七封、雜記簿一本及帳冊六本。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與甲○○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在診所時,均係伊自己看診,並沒有讓甲○○看診,至於伊不在時,甲○○有無擅自看診,伊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犯行,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及證人丙○○在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甘成吉 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處方箋四千七百十六張(共犯甲○○所開具)、藥品廣告信封七封、雜記簿一本及帳冊六本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與共犯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與甲○○共同為多數病患看診,先後達五年之久,惟其先後之多數醫療行為,應包括於一個醫療業務之概念中,應單純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重大不良素行,且其醫療行為並無甚大危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醫師法而受有期徒刑六月及緩刑二年之宣告,並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緩刑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其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年齡已八十歲,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療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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