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 呂發起 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臺東縣臺九縣公路第四百十三公里一百六十公尺至第四百十四公里七百七十四公尺道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在施工地區有危險之現場,須設置交通錐、拒馬及夜間警示燈等安全設施,並應維護此等安全設施發揮功用,以避免使用道路之行人及車輛經過危險之地點發生傷害,詎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東縣臺九縣公路第四百十五公里二百公尺丁○○所負責之施工路面之坑洞處,竟疏於注意未將交通錐置於部分凹洞邊緣,及未使夜間警示燈點亮發揮功用,致戊○○、乙○○共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面時未能立即躲避坑洞,而不慎掉入該路坑洞中,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下肢開放性傷口、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導致重度癡呆症之重傷害。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在臺東縣臺九線公路北太麻里橋北端施工時,丁○○又疏於注意將鐵製圍籬妥善固定,致該施工地點起風時,其中一只圍籬竟遭強風吹倒而砸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路過上述地點之己○○,致己○○因此受有右膝瘀傷、右小腿瘀傷、左膝挫傷、右手第三指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指定代行告訴人丙○○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為上開二處地點之施工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均有 在臺東縣臺九縣公路第四百十五公里二百公尺之坑洞處依規定設置交通錐,並指派專人負責於夜間施工地點安裝警示燈,而臺東縣臺九線公路北太麻里橋工程,已依規定將鐵製圍籬固定,橋上突然起風,風力意外強勁,致吹倒其中一只圍籬,非伊注意力所能及之云云。惟查:在臺東縣臺九縣公路第四百十五公里二百公尺之坑洞處,出事當時坑洞雖有交通錐五、六個,而凹洞上緣約有八公尺沒有交通錐,部分則有,當時戊○○、乙○○均在凹洞內,被救上來時陳、李所騎之機車在凹洞邊緣,現場有立式警示燈一只,但沒點亮之情,有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明雄 在偵查中證述屬實,並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車禍當時戊○○、乙○○跌落之地點並未設有交通錐,且設在現場之警示燈並未亮起而發揮警示之功用,才致戊○○、乙○○未發現坑洞而騎乘機車跌落成傷。再臺東縣臺九線公路北太麻里橋北端之施工地點,卷內所附現場照片除顯示有鐵製圍籬倒地外,證人羅春良在警訊時並證稱「該處所架鐵製圍籬有些是用大石頭壓著腳固定,然後用鐵絲連起來綁,惟獨該倒下之圍籬未用鐵絲綁過」等語,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鐵架有用大石頭壓著,但是現場的鐵架,有被風吹倒,我們常過去將鐵架扶正」等語,顯然施工現場雖設有鐵製圍籬,但經常被風吹倒,被告卻未盡力防止,僅在該圍籬倒地時派人扶正及用鐵絲綁好、用石頭固定,卻又任其被風吹倒,以致該鐵製圍籬倒地而壓傷告訴人己○○,核與告訴人己○○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為上開二處施工地點之工地負責人,雖該施工地點被告有派人設置安全設施,然並未發生應有之安全效用,而致人成傷,可認被告確係未盡注意義務維護工地安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右揭犯行,並有現場相片多幀、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臺灣省臺東縣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未盡義務維護施工地點安全,復與戊○○、乙○○及己○○之傷害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而已成重度癡呆,智力減退至不及國小三年級,有臺灣省臺東縣身心障礙鑑定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顯然為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乙○○分受傷害及重傷害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與致告訴人己○○傷害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二罪間,罪名互異,犯行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卸責之態度及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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