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肆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理由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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