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該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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