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未依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何時、何地,及如何施用毒品海洛因,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另長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書內,所載之篩檢方法,若非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上開驗尿報告即無法作為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唯一依據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所附尿液檢驗報告書所載,上開尿液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按,足證被告於被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原審據以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