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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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6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追加起訴及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三樓之一住處、同縣市○○街附近之公園及桃園縣○○鄉○○路五福宮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上述住處及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二樓二○三室等處,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⑵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二樓二○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二七二公克);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三五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追加起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前後三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除上述⑴該次查獲之尿液僅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其餘各次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二七二公克)及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三五公克)可資佐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經鑑定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二三六七號函附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一○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另追加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被告所犯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三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二七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前述⑵之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三組、削尖吸管三支,然上開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有何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