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8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可能有其他方向之人、車同時穿越該交岔路口之情況,而應減低行車速度至足以停車應變之程度,而當時路面無坑洞、視線清楚、天氣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低行車速度,而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駕車穿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洪東修 騎乘車號000—269號重型機車,沿前開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於己方交通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直接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均應變不及,洪東修機車之車前導流板與甲○○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處互相碰撞,洪東修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胸部外傷等傷害,引起外傷性休克,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上午10時6分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洪東修之妻乙○○訴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㈠被告之陳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洪東修發生車禍及洪東修因此傷重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他闖紅燈撞到我;我的車速並沒有超過50公里」等語。
㈡證據能力之爭議:
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兩造並無任何證據能力之爭議,因此,兩造所提之證據,均得調查,並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⒈不爭執部分:
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⑴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洪東修發生車禍。
⑵洪東修因上揭車禍傷重致死之事實。
被告上開陳述,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關於此部分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履勘現場筆錄、為恭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報告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10張、現場履勘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證據顯示之情節,互核相符,因此,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洪東修騎機車於上揭時地互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已可先予認定。
⒉爭點及其他部分:
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惟查:
⑴行車至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
按道路之交岔路口隨時有各方向之人、車穿越,較易發生碰撞事故,此為一般人所知,因而行車至交岔路口需注意各方來車或行人,自應減低行車速度至可以隨時煞停或應變之程度,並不適用一般道路行車速限。至於交岔路口所設置交通燈號之紅綠燈,僅係供判斷各車道之路權之歸屬,於交通事故之責任判斷上,屬斟酌過失程度高低之事項,而非單以交通號誌一項,即得據以認定過失之全有或全無。
⑵被告之車速:
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車速,經鑑定人國立交通大學以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之內容為據,鑑定如下:
A、分段時速:首先依時間排序分為5段,鑑定案發當時被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時速,依次為①小於56.448公里、②40.176公里、③39.024公里、④54.288公里、⑤小於56.88公里。
B、平均時速:其次並鑑定肇事前後總行程之平均行車時速為小於49.36公里。
本院之採認:鑑定人以現場監視器所錄得肇事當時情
況之錄影帶為據,依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差、距離差等變項,為數學上之計算而得出鑑定結果,於方法論上並無不妥,顯值得採信。爰參酌上開分段時速及總行程平均時速等數據,本院採認最有利於被告之鑑定結果,亦即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約40公里。
⑶被告能否避免本件碰撞:
依94年偵字第2648號偵卷第29頁、30頁所示共4張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觀察可知,被害人明顯先於被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尤以第29頁下方之畫面明確顯示,當被害人機車已完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汽車自另一道路駛向系爭交岔路口,而其汽車前輪正要接觸該交岔路口外緣之人行道,此時被告前方之視線良好,若被告有減低行車速度至足以煞停或應變之速度,則被告顯足以避免與被害人機車互撞,至少可以大幅降低雙方碰撞之程度。附帶說明:如以上開相同畫面為據,自被害人機車之立場觀察,仍同此結論,亦即,於被害人方面,縱使當時被害人機車已於紅燈號誌下駛入交岔路口,若注意適當減速,亦得以自己踐行減速之注意義務之行為,避免本件撞擊或大幅減低碰撞程度。
⑷被告之過失何在:
承前所述,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如前述之實際行車速度約時速40公里,要避免本件碰撞,固屬較難。惟被告若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已依前述一般人之通識,減低其行車速度至足以隨時煞停或應變之程度,則被告足以避免本件之碰撞或大幅減低碰撞之強度。是以,被告於本件碰撞事故之過失,在於被告應注意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減速至足以隨時煞停或應變之程度,依當時並無不能盡此注意義務之情況,而被告未為適當之減速,致發生本件交通碰撞事件,此即為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
⑸被害人闖紅燈之事實:
被害人係於己方交通號誌顯示紅燈之狀況下,騎乘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一節,此由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黃順德於其94年5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載明「被害人機車違反號誌管制(肇因研判代號25)」等語,及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監視錄影片鑑定認被害人在紅燈號誌時段駛入交岔路口等情,堪認屬實。
⑹被告過失之程度:
承上所述,被告小汽車於具有合法路權即綠燈狀態下,未為適當減速而駛入交岔路口;而被害人機車於闖行紅燈號誌之情況下,未為適當減速而駛入交岔路口,致雙方均不及應變,而發生碰撞。比較上述雙方過失情況,則被告之過失程度顯低於被害人。
⑺不盡採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理由:
該鑑定僅以交通號誌所顯示之路權歸屬為據,而認定肇事雙方之責任,而未參酌行車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以注意路口各方向人、車動態之一般性義務,故本院不盡採其鑑定意見。
㈣結論:
合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甲
○○本件行為係於修法前所為,其中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已有修改,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衡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及其過失程度較輕如前述,除
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額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外,其餘部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