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弄36號乙○○
5弄36號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庚○○
號在押)指定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
02、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千元,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3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執行易服勞役),保護管束期間於95年1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均不知悔改。
二、緣甲○○與己○○有債務糾紛,甲○○屢次催討未果,因獲悉己○○將至苗栗縣○○鎮○○里○○街一帶向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乃夥同其妻乙○○、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5人,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庚○○等人則共乘另一部車號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於95年
3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巷巷口,欲向己○○催討債務,適己○○搭載戊○○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甲○○及乙○○便在該巷口攔阻,己○○見狀,乃將車輛駛向甲○○欲離去,甲○○閃開後,己○○趕緊駛離現場,庚○○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追趕己○○之車輛,並分別徒手或持球棒追打己○○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後行李箱(毀損部分未據起訴),仍阻擋未果。此時,己○○之同居女友丁○○甫自該巷口走出,丙○○跟隨在後, 渠等 復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推擊丁○○,庚○○及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丁○○,逼其至牆角,乙○○則持球棒在旁作勢,使丁○○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大腿、右膝挫傷、瘀血及額部挫擦傷等傷害。渠等復認丙○○與己○○等人亦為同夥,為逼使己○○出面解決債務,乃將丁○○及丙○○強行押上甲○○所駕之前開車輛後座,由甲○○駕駛車輛,乙○○坐在副駕駛座,由庚○○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坐在後座兩側看管,防止其2人逃跑,另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前開不詳車號白色車輛,一同驅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市場附近己○○租屋處。期間,庚○○持續要求丁○○拿錢出來清償己○○所積欠之債務,丁○○不從,即徒手毆打之,丁○○復稱錢在丙○○身上,庚○○又改向丙○○要錢,且舉手作勢要打丙○○,丙○○仍拒絕,並表示:我是房東,此係己○○所清償之租金,本件與我無關等語,然丁○○一再央求,丙○○只好將1萬元交予庚○○轉交甲○○後,由乙○○收受。渠等至上開忠孝市場附近,以丁○○之行動電話聯絡己○○無著,甲○○再命庚○○將丁○○押往前開白色車輛,庚○○及另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改搭該車看管,丙○○則繼續留在前開黑色車輛,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及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渠等又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之「最愛KTV酒店」旁空地,繼續以電話聯絡己○○,丙○○在該處向甲○○解釋此事與其無關,甲○○始相信而駕車搭載丙○○前往苗栗縣○○鎮○○○○○路交流道附近,搭乘客運車離去,因此妨害丙○○之行動自由達
1小時之久。甲○○復繼續向丁○○催討債務,乙○○則當場對丁○○恫嚇稱:如果不簽本票,要潑硫酸等語,庚○○亦在旁以作勢要毆打丁○○之強暴方式恐嚇丁○○,惟因現場並無本票,甲○○遂命丁○○簽署借據,丁○○不得已簽署金額為36萬元、借貸日期為94年12月2日之款項借用證1紙交予甲○○等人。惟因己○○仍不接甲○○電話,甲○○即強行取走丁○○使用之行動電話,取出該行動電話晶片卡,插入渠等其中1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中,將行動電話還給丁○○後,再撥打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約其出面商討解決債務,庚○○至此先行離去。嗣甲○○與己○○約在苗栗縣竹南鎮之運動公園附近談判,因發現有警員在附近巡邏,甲○○、乙○○與己○○再改約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於翌(18)日凌晨0時30分許,為據報在該火車站前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甲○○、乙○○及救出丁○○,並起出前開1萬元現金及款項借用證1紙,因此妨害丁○○之行動自由達至少3小時之久。
三、案經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潘秀華律師及趙建興律師均辯稱證人丁○○、丙○○、戊○○、己○○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又辯護人潘秀華律師辯稱共同被告庚○○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辯護人趙建興律師則辯稱共同被告甲○○、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分別由選任辯護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且檢辯雙方亦分別就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其進行詰問,故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已非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無違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亦未剝奪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者,因已進行交互詰問,無違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亦未剝奪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分別由選任辯護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且檢辯雙方亦分別就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其進行詰問;又被告庚○○除就細節部分外,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項,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至被告庚○○自本院審理迄今,均未有何刑求抗辯,僅辯稱警詢中之陳述有些是被逼的云云,惟訊之被告庚○○亦供稱:「(哪些是被逼的?)我駕駛1部白色雅哥自小客車部分,他們一直要我講出另外1個我不知道姓名的人,我不知道,只好說是我開的」、「(警察有恐嚇你或是打你嗎?)我聽起來好像是恐嚇,警察說我最好是配合,他們說甲○○現在被收押禁見,很多事情不是我可以主導的,我記得我那天有當面向丙○○、丁○○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其警詢筆錄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上開供詞顯與本案重要情節無關,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顯見其在警詢中,並未受有不法侵害,故其於警詢中所證,已非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認被告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己○○、戊○○及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查證人丁○○、己○○、戊○○及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各款例外之情形,且事後亦未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依前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仍不失為前開被告對己有利或不利之供述,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庚○○等人共同向己○○討債,嗣因己○○駕車離去,復駕駛車輛搭載丁○○、丙○○四處找尋己○○,及丙○○於車上曾將其所收受由丁○○所收取而交付之1萬元交給庚○○轉交甲○○,且丁○○曾簽署面額36萬元之款項借用證等情,被告庚○○亦不否認有傷害丁○○及妨害丁○○自由等情,惟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庚○○亦否認有強押丁○○、丙○○上車及妨害丙○○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只有推丁○○,沒有傷害她,也沒有強押丁○○、丙○○上車,1萬元是丙○○自願交出來,更沒有強迫丁○○簽借據云云;被告乙○○除與被告甲○○所辯相同者外,並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丁○○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沒有強押丁○○、丙○○上車,丙○○與本件無關,我沒有必要妨害她的自由,到最愛KT
V酒店旁空地後我就離開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甚詳;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丁○○身體及妨害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等情,此部分核與告訴人丁○○所指訴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本件復經證人己○○、戊○○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而告訴人丁○○嗣為警救出之情形,亦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 張建明 證述在卷;又告訴人丁○○被推擊、毆打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大腿、右膝挫傷、瘀血及額部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此外,另有款項借用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通聯紀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
(二)關於告訴人丁○○確係遭被告甲○○、庚○○、乙○○等人傷害乙節。除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遭拳打腳踢等情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傷害之犯行,且於警詢中供稱:「乙○○有手持球棒作勢要丁○○配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4人有一起打己○○他女朋友丁○○?)就我和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那些人追不到反過來打丁○○,一腳踢過去‧‧之後一陣拳打腳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出來巷口的時候,就看見很多人下來打丁○○,我第1個看到甲○○」、「後來4、5個男的用手腳打丁○○」、「他們把她押到牆角去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均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很生氣,我推她(指丁○○)一把她倒下去‧‧再來庚○○他們4人跑過來,我看到其中2個打她,庚○○好像也有打」、「我有推丁○○一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0、1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乙○○原來在車上,這時候才下來拿球棒在旁作勢嚇他們」、「我現場的時候有推丁○○‧‧後來庚○○1個人用手打丁○○的背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丁○○確係遭被告甲○○、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推擊、毆打,而被告乙○○亦在場參與,足認被告甲○○、乙○○均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再者,被告甲○○、乙○○均辯稱並未妨害告訴人丁○○、丙○○之身體自由;被告庚○○亦辯稱並未妨害告訴人丙○○之身體自由乙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又被拉上車,甲○○的老婆(即乙○○)就說連丙○○也拉上車,我們是被拉上1台黑色的車,我坐在後座中間,丙○○坐我左邊,右邊坐1個男的,丙○○左邊也有1個男的‧‧」、「因為那個男的(指庚○○)一直打我,要跟我拿錢」、「隨後甲○○、乙○○載我到竹南火車站,‧‧他們也不准我下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108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乙○○就(叫)她小弟將丁○○及我押上車,我一上車我們分別被兩位男的夾坐在後座,‧‧後來我們被押到忠孝市場附近,‧‧當時他們在移車,打開後車廂,我有看到鋁棍、刀子用報紙包著,‧‧跟我拿錢的小弟(指庚○○)又作勢要打丁○○,‧‧當時另外有1位小弟將丁○○的手機搶來,將晶片卡取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9、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拿棒球棍,摔在地上,然後發號施令叫他們把丁○○押上車,丁○○被押上車後,她就跟庚○○說連那個女的也就是我也押上車,所以我也被押上車」、「因為他們人很多,我不上車怎麼行,我也跑不掉」、「有1個男的坐在丁○○右手邊,我和丁○○坐在中間‧‧庚○○坐我的左手邊」、「甲○○發號施令,我坐原本我坐的那台黑色車,開車的人還是甲○○,乙○○也在車上‧‧丁○○被架到另外1部車子」、「那時候警車很多,我有一股衝動想要喊,但是又不敢喊」、「(你被押上車的心情如何?)我很怕,恐懼、慌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8頁),二者之證詞互核相符;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車上時有不讓丁○○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參以兩位告訴人均屬女性,被4名男性動手、包圍並強拉上車,又夾坐在車輛後座中央,被告庚○○復一再逼迫告訴人丁○○還債,衡諸現場狀況,告訴人2人實無任意離去之機會,其2人之行動自由顯係受到限制,而被告甲○○、乙○○不僅全程在場,且分別發號施令,由被告庚○○及共犯即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負責下手實施,是認被告3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無疑。至被告庚○○雖未動手強拉告訴人丙○○,惟被告庚○○與被告甲○○、乙○○等人既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且聽從渠等之指示,命告訴人丙○○一併上車,將其夾坐在車輛後座中央,避免其逃跑,佐以本件過程中,被告庚○○有諸多機會得以讓告訴人丙○○先行離去,卻未如此為之,足認被告庚○○對告訴人丙○○部分,主觀上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從而,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乙○○辯稱並未強迫告訴人丁○○簽發借據云云。依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乙○○叫我簽36萬的借據‧‧她說不簽的話就潑硫酸,之後他們
3個男的就拿1張借據出來叫我寫,我害怕只好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要求丁○○開本票,並說如果不開要潑硫酸‧‧跟我拿錢的小弟(指庚○○)又作勢要打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0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她一氣之下有說拿鹽酸潑她,是在空地那邊說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1頁),足認告訴人丁○○當時確係遭到恫嚇,不得已才簽署款項借用證;再參以告訴人丁○○並未積欠被告甲○○等人債務乙節,為渠等所不否認,且之前已遭人毆打且強押上車,喪失行動自由,告訴人丁○○若非受到強迫,豈會自動簽署面額36萬元之借據,而自行負擔債務呢?故被告甲○○及乙○○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及甲○○雖未實際動手毀損證人己○○之車輛,被告乙○○亦未動手推擊、毆打告訴人丁○○或強拉告訴人丁○○、丙○○上車,然其等全程在場,被告乙○○甚至持球棒發號施令、出言恫嚇,且本件係因被告甲○○向證人己○○催討債務,始夥同其餘被告、共犯共同為之,而本件過程中,被告甲○○、乙○○均未明確表示任何勸阻之意,足見被告乙○○對被告甲○○、庚○○及共犯即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毀損車輛、隨後動手傷害告訴人丁○○,及妨害告訴人丁○○及丙○○之舉,及被告甲○○對被告庚○○等人毀損車輛之舉,均有所認識,亦不違反渠等之本意,縱渠等並未實際動手,然尚在共同犯意之範圍內,渠等仍均應負共犯之責。
(六)末者,關於證人己○○積欠被告甲○○債務乙節,訊之被告3人均辯稱:證人己○○因放電動玩具需要報帳,而由被告甲○○先行代墊,再支付利潤,共積欠3、40萬元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放台子帳款的問題,分帳問題,總共有42萬沒收回來,他先墊6萬元,我墊4萬元」、「我一開始是跟甲○○借錢算利息,原因及過程是對,但金錢沒那麼多,是要給甲○○是10幾萬元。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8頁),二者雖就金額等細節部分並不一致,惟其2人之間有債務關係乙節卻屬相同,是認,被告甲○○與證人己○○之間確有債務糾紛,亦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及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至被告庚○○聲請傳喚證人 徐淵海 ,欲證明證人己○○曾向被告甲○○借錢乙節,然被告甲○○與證人己○○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庚○○並不知悉證人徐淵海之年籍資料及地址,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39頁),致本院無從查考,因此,本院認該證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部分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等規定,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計算,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元等規定計算,則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3人。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3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適用被告
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件事實,被告3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3人並非較為有利。
(四)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1」。被告甲○○、庚○○於本件係合於累犯加重之情形(詳後述),又係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甲○○、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五)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乙○○並非較為有利(詳後述)。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被告甲○○、乙○○及庚○○等人為催討債務,毆打告訴人丁○○後,強押告訴人丁○○、丙○○上車,並實施恐嚇,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甲○○、乙○○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責,然行為人未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權利,而逕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逼使他人交付或同意交付財物者,要難謂其行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若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所施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29年上字第3757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於剝奪丁○○、丙○○之行動自由犯行中,雖被告庚○○以大聲恫嚇及毆打告訴人丁○○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丙○○交錢,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恫嚇稱:如果不簽本票,要潑硫酸等語,及被告庚○○在旁以作勢要毆打丁○○之強暴方式恐嚇丁○○,及被告甲○○強行取走告訴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中之晶片卡等情事,然揆諸上揭判例要旨,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庚○○與及另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千元,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3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執行易服勞役),保護管束期間於95年1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被告甲○○及庚○○部分,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向人催討債務,不思以法律途徑,卻夥同被告庚○○等人循暴力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被告庚○○受人之託索討債務,亦未依正當途徑,反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之,且動手毆打告訴人丁○○,更強迫與其等並無債務關係之告訴人丁○○簽署款項借用證,除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恐懼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渠等惡性非輕,兼衡其等參與謀議及分工程度,被告甲○○為主要行為人,且否認犯行,被告庚○○雖為主要實施行為者,惟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雖亦否認犯行,然本院念及其係因聽從其夫即被告甲○○,且係因其子 王治凱 為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紙在卷可證,其因子就醫亟須用錢,情急之下始為本件犯行,及家中仍須其負責照料,暨被告3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夥同被告乙○○、被告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7日晚間,強將丁○○及丙○○押上車輛,由庚○○毆打丁○○及舉手作勢要打丙○○之強暴方式恫嚇丁○○、丙○○清償與其等無關之己○○所積欠債務,且接續恫嚇稱:錢交出來,不然欠打等語,丙○○因遭強押上車,且見到丁○○遭毆打及其遭恐嚇,而至不能抗拒程度,方交出1萬元予被告庚○○轉交被告甲○○。被告甲○○等人又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之「最愛KTV酒店」旁空地,承前犯意,由甲○○脅迫丁○○簽下本票,乙○○當場對丁○○恐嚇稱:如果不簽本票,要潑硫酸等語,庚○○亦在旁以作勢要毆打丁○○之強暴方式恐嚇丁○○,使丁○○因遭受甲○○等5人控制行動及前經遭受毆打與繼續受脅迫、恐嚇,至不能抗拒程度,令丁○○簽署金額為36萬元、借貸日期為94年12月2日之款項借用證1紙交予甲○○等人,使甲○○取得此部分不法利益,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及庚○○另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告訴人丁○○、丙○○之指訴、證人己○○、戊○○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款項借用證各1紙、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及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們只是要向己○○催討債務等語。經查:
1、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丁○○、丙○○強押上車妨害其等之行動自由,並取得由告訴人丙○○所交付之1萬元,告訴人丁○○被迫簽署面額36萬元之款項借用證等情,均已如前述。
2、惟被告甲○○與證人己○○之間有債務糾紛乙節,亦如前述,而被告甲○○、乙○○因聽聞證人己○○欲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租金而夥同被告庚○○等人前往討債等情,亦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可見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索討債務無疑;再者,告訴人丁○○與證人己○○之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2人為給付告訴人丙○○租金,而偕同告訴人丙○○及其兄長即證人戊○○共同前往前開地點收租乙情,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3人見告訴人丙○○與證人己○○、告訴人丁○○同夥,而一併押同上車,並非不可能之事;且告訴人丁○○又一再表示所收取之租金已交付告訴人丙○○,被告3人因認告訴人丁○○須代償證人己○○所積欠之債務,且認證人己○○與告訴人丁○○所收取之租金應優先清償其等所積欠之債務,故而要求告訴人丁○○、丙○○須將上開1萬元拿出來清償債務,尚屬一般人性之常,故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次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我為甚麼要拿出來,‧‧叫到第3聲的時候因為我不理會他,他就把右手肘舉起來作勢要打我,‧‧但我還是不拿出來‧‧後來丁○○說快拿給他,不然他會打死你,所以我才拿出來。」、「(除庚○○在黑色車上恫嚇你要你拿錢外,其他時候有沒有做甚麼讓你害怕的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可見證人丙○○在車上期間,雖遭被告庚○○大聲威嚇及作勢毆打仍不為所動,拒絕將身上之金錢交出,係因告訴人丁○○央求始主動將身上之1萬元交出,足認其受強暴、脅迫之程度尚不足以壓抑告訴人丙○○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4、至告訴人丁○○被迫簽署款項借用證部分,雖當時係遭脅迫不得已而為,然此舉業經本院認應視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甚且,被告甲○○等人要求告訴人丁○○所簽發之借據金額為36萬元,核與被告甲○○供稱證人己○○積欠之金額為30、40萬元等語之金額相差無幾,益徵其等並無藉機強取利益之情形,況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催討債務,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亦難遽認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5、從而,被告3人辯稱並無加重強盜犯行,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之加重強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加重強盜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