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鄭懷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戊○○係星辰傳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因幫忙接送傳播小姐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奪標KTV前,並在該處購買鹹酥雞,於等待之過程中,適 張智賢 於飲酒後自該KTV走出,見戊○○坐於車上,便以言語挑釁戊○○,並透過車窗以手推打其身體,戊○○憤而下車後,張智賢與其友人 王宏裕 (原名 王光輝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毆打戊○○,並以磚塊、木棒毀損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智賢等發生互毆。戊○○於打鬥中跌坐地面時,發現地上有一支不詳人士所有之短刀,詎其主觀上雖無致張智賢於死亡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以短刀置於胸前揮舞,並向前刺出可能傷及心臟,導致出血性休克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惟於慌張中竟未預見,仍接續前接傷害犯意,以雙手握住該刀,置於胸前揮舞,並向前刺出,因張智賢向前靠近,而遭該刀刺入胸部,張智賢因遭戊○○毆打及以刀刺入胸部,因而受有右前臂一處瘀傷、右手腕背部兩處瘀傷、右手背部五處小瘀傷、右胸部近中線離頸部二十一公分處有長約四點三公分之銳器刺入切割傷、右心房前壁外側約一點八公分之刺入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因胸部銳器刺入傷,傷及心臟,導致出血休克死亡。後經警據報依在場之 詹鎮安 、己○○之說明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智賢之母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入被害人張智賢之身體,致張智賢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日係遭被害人無端挑釁,其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入被害人張智賢之身體,致張
智賢死亡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五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害人友人己○○、 楊智烘許時源 之證述相符(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七六四號相驗卷第一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九0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佐憑(見同上相驗卷第一五、二四至二八、八八至九一、九四頁),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合,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酒醉尋釁,始致本案之發生等語,
經查,被害人於死後檢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四四mg/dl,對一般人而言,已達茫醉程度,會使人肌肉不協調、走路不穩、思想錯亂、誇大情緒,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九一頁),又依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 許亞菁 證述當時係被害人主動前來對被告挑釁,證人己○○亦證稱:「(問:當天死者有無喝酒?)有。」、「死者酒醉後會亂說話沒有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頁),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酒後前來挑釁乙節,應認可採。
㈢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供稱:「他們有四人,我突然被死者打一拳,我就
下車」、「當時他就從車窗伸手入內,打我一拳,‧‧‧,後來我先下車,問他為什麼動手打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七八四號卷第六頁),被害人於毆打被告一拳後,並未繼續歐打被告或命被告下車,此時被害人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已過去,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行下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不滿被害人之行為欲下車理論,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證稱有見到被告與被害人扭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乙○○、丁○○證述當時有十人以上在打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一二、一三頁),更足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下車與被害人互毆。⒉被告供陳:「當時他身邊還有另外三個人,他的朋友有在
攔他,說不要動手」、「裡面有幾個人是我之前有看過點頭之交的人,他們知道張智賢喝醉了,有幾個是要來攔阻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七八四號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此時原有之侵害因他人之介入而成為過去,尚未有新的侵害發生,惟被告卻仍留於原地而未離去,被告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更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僅係將短刀持於胸前揮舞云云,惟查,被害人
之第四肋骨軟骨部遭切斷,而因刀背傷口邊緣有挫傷痕,兇刀應係完全進入被害人體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九0至九一頁),如被告僅有左右揮舞,短刀刀刃應不至於完全進入被害人體內,亦不應可將肋骨之軟骨部切斷,再佐以證人楊智烘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戊○○與死者二位抱在一起,黃(指戊○○)拿一把刀,就刺下去」;證人許時源證稱:「我有看到黃(指戊○○)用刀捅死者一刀,在胸口附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0頁),是被告除將短刀左右揮舞外,尚有向前刺入之動作,洵堪認定。如被告僅係為達防衛之目的,則以短刀置於身前揮舞即足,實無須將刀向前刺出,是該行為已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疑義。
⒋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毆之行為,即令互毆行為
係由被害人所挑起,然因雙方均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為鬥毆之行為,且被告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因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被告及被害人均不得為正當防衛之主張。從而,被告辯稱其行為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本不相識,並無仇隙,僅因被害人於酒後尋釁,致起衝突,而被告雖有將短刀向前刺出之動作,然當時之情形係一片混亂,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此自被害人身上所受之刀傷僅一處(見同上相驗卷第九0頁),而被告於發現被害人中刀後,並未繼續為加害之行為,而係倉皇逃離即可得知,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應僅止於傷害之犯意。
㈤被告辯稱該短刀非其所有,係於地上拾得等語。經查,證人
王宏裕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於車上與被害人爭執後,即自車上持該短刀下車,然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係下車後在與被害人推扯之間從口袋取出短刀,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害人所受刀傷僅為一處,已如前述,而證人王宏裕卻證述被告共刺被害人二刀,是證人王宏裕之證詞,顯難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短刀係被告所有,故難認該短刀屬被告所有。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係因被害人尋釁始為本件犯罪行為,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短刀一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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