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男21歲被告丙0000000被告乙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丙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乙000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丙0000000及乙000
0000000000等三人為逃逸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93年11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與真實姓名年許可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以分別新臺幣(下同)7千元、1萬元、1萬七千元之代價,向該等不詳姓名男女購得上印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偽造NGUYENVAN
DUC( 阮文德 ,統一證號:HD0000000))、BEGIE( 梅琪 ,GHC00000000)、VUTHIHONG(吳氏紅,FC00000000)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各1張,及上載該等不實資料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各1張。嗣於93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3人至桃園縣○○鄉○○村○○街○○○巷○○弄2之6號 尹國忠 所營佶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翔公司),分別持該居留證與工作許可證向不知情之佶翔公司負責人尹國忠出示以應徵工作,均足生損害於NGUYENVANDUC、BE
GIE、VUTHIHONG、佶翔公司及我國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被告甲0000000000、丙0000000、乙00000000000000人,就分別上開購買偽造之居留證與工作許可證並持以行使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尹國忠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而被告3人均為逃逸外勞一節,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至扣案之認其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印刷字跡均為偽造,有該局鑑驗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犯罪態樣㈠按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
質,均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前開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3人行使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偽造居留證部分又另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㈡被告3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欣 」、「 阿進
」、「 阿和 」之越南籍成年男女,就偽造前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行使偽造居留證罪與偽造居留證上公印文罪二罪間
,同時侵害社會對於流通證件真實性及公務機關公信力之大眾信賴二種不同之法益,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㈤被告3人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工作許可證之特
種文書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㈥檢察官雖漏未論敘被告3人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事實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為圖來台工作賺錢養家始持前開證件,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各3張,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偽造之居留證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印」各1枚,自不必另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
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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