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88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91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819號(含同年度偵字第4365號)、95年度偵字第
859號、95年度偵字第107號、95年度偵字第1037號、95年度偵字第478號、95年度偵字第3532號、95年度偵字第3683號、95年度偵字第4831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肆支、偽簽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署押「 張安良 」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竊盜罪被判有期徒刑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取財物及與竊取財物有牽連關係之行為:㈠於94年8月19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李科永
圖書館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癸○○所有之車號00-
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於同月10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888遊藝場」前查獲,並取回該失竊之機車及扣得前揭作案用之鑰匙1支。(94年度偵字第4819號含同年度第4365號)㈡於94年8月26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
號前,竊取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併將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牌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94年度偵字第4819號含同年度第4365號)㈢於94年9月4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口,
以其之前向不知情之 林宗明 借得之鑰匙1支,竊取 謝欣純 所有而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371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10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888遊藝場」前查獲,並取回該失竊之機車及扣得前揭作案用之鑰匙1支。(94年度偵字第3911號)㈣於94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信義幹
5號電桿旁,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金屬材質十字型起子
1支(未扣案),竊取卯○○所有前已報失而改懸於某三菱廠牌銀色汽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95年度偵字第1037號)㈤被告丁○○另與 林政伊 (另案偵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王43號現無人居住之倉庫,由林政伊在外擔任把風工作,丁○○則自前開未上鎖之倉庫大門進入後,徒手竊取丑○○所有之車牙機、割草機、電動鑿各乙台,得手後再由林政伊接應丁○○離開現場,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丁○○將前開贓物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得款新台幣5200元朋分花用。嗣經丑○○發覺前開財物失竊後,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95年度偵字第478號)㈥94年10月20日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69之6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牌號碼
IDP—246號之重型機車1台;嗣於95年6月29日另案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95年度偵字第3683號)㈦於94年11月4日13時許,意圖以竊取他人小客車出售圖利之
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中二高竹南交流道天橋下,竊取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已報廢而無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停放於同鎮海口里16鄰保安林防風林內,並隨即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小汽車售予舊車回收商子○○,並偽簽「張安良」之署押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使之具有張安良出售汽車之文義,足生損害於張安良及子○○,並因此使子○○陷於錯誤,支付新台幣2000元購入該車,嗣經原車主巳○○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95年度偵字第859號)㈧於94年11月13日夜間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為恭醫
院前,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改懸其不知情之祖母 張陳 阿妹已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95年度偵字第107號)。
㈨於94年11月17日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壬○○所有牌號MJ8—120號重型機車1輛;嗣於95年6月29日另案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95年度偵字第3683號)㈩於94年11至12月間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保安林55之
2號處,竊取己○○所有置於貨櫃屋內之電動鑿、電鑽、抽水馬達各1台;嗣於95年6月29日另案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95年度偵字第3683號)於94年12月3日1時5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巷○弄前,以撿拾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嗣於同日2時1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桃園地檢署94年度保管字第9017號)。(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12號)於94年12月間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海口189之1號
,竊取乙○○所有之砂輪機、抽水機、切割機、空氣壓縮機各1台,電鑽1支及木工槍12支;嗣於95年6月29日另案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95年度偵字第3683號)丁○○夥同 李國棟 (另案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5年6月20日16時27分許,由李國棟駕駛其姑姑 李素貞 (不知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前往苗栗市公館鄉石墻村2鄰石墻45號住宅旁,竊得辛○○所有之白鐵製鐵門1面及框架1組。(95年度偵字第4831號)於95年6月28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縣頭份鎮上興里臺
灣高鐵91.5K路段,徒手竊取臺灣高鐵公司所有由辰○○管領之電纜線重約7公斤。嗣於95年6月29日另案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95年度偵字第3683號)丁○○夥同 羅志平 (另案偵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95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縣頭份鎮上興里臺灣高鐵公司
91.7K路段,由羅志平在外把風,丁○○負責攀越鐵絲網進入高鐵軌道內,徒手竊取臺灣高鐵公司所有接地用之電纜線
7條(重約7公斤)得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共同運往苗栗縣○○鎮○○路口旁資源回收場欲行販售之際,為警查獲。(95年度偵字第3532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癸○○、丑○○及被害人庚○○、寅○○、 林良執 、巳○○、子○○、辛○○及證人 楊棟勝 、 鍾興樺 、林宗明、 黃小青 、戊○○、卯○○等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此外復有同案被告林政伊、羅志平、李國棟供述在卷,均核與被告所為供承相符;且有職務報告乙份、其嗣後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所攝查獲現場照片、失竊財物暨前揭鑰匙之照片、監視畫面翻拍之照片多紙附卷可稽及汽車買賣、委託、讓渡契約書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在卷為佐,且有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合計4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行為時至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本件最後犯行係於95年6月29日所為,於本件裁判之日法律已有所修改,而於本件中所適用之法律,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先後不同,至累犯之規定雖有更易,惟本件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爰僅比較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新舊法規定,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罪名: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政伊就第㈤事實;與李國棟就第事實;與羅志平就第事實,各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偽造張安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被告所為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㈣)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與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處斷。
㈣累犯:另被告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及竊盜案件分
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9日假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其連續犯行至95年6月29日為止,核屬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犯行達15次之多,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大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㈥沒收:被告丁○○在上開汽車買賣、委託、讓渡契約書上
偽造之「張安良」署押共2枚(參見94年第859號偵查卷,第25頁),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鑰匙4支(分別扣於苗栗地檢署94偵4819(含4365)號、94偵3911號、95偵107號、板橋地檢署95偵1812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工具十字起子、美工刀及其他鑰匙等工具,業經被告丟棄,既無從搜尋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之犯罪事實,惟原起訴書僅記載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至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業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既與起訴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分別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院認原審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