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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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白軟包淡菸」拾壹包及「長壽黃硬盒香菸」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係位於苗栗縣○○鎮○○路「積奇秀檳榔攤」之負責人; 鍾清二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係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3鄰山寮36號「華富行」商店之負責人。鍾清二明知「長壽」等商標業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審定指定使用於菸草、香菸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於94年9月18日20時許,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仿冒香菸一大箱,用以抵償10箱鋁箔包奶茶之貨款,並連續2、3次將其中未得前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長壽黃硬殼香菸及長壽白軟包香菸,以每條(10包)新台幣(下同)180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甲○○,每次販售之數量約6條,而甲○○明知其所販入之香菸為仿冒之私菸,竟意圖販賣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並以每包30至35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之成年顧客。嗣於94年12月
15日14時10分許,經台灣菸酒公司桃園營業處政風室主任乙○○會同警方前往「積奇秀檳榔攤」查察,當場查獲仿冒之長壽白軟包淡菸11包及長壽黃硬盒香菸10包(聲請書誤載為21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同案被告鍾清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苗栗縣政府扣押務收據。
(四)商標註冊證7份。
(五)台灣菸酒公司94年12月26日台菸酒菸字第094002733
9號函1份。
(六)苗栗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平時稽查紀錄表及苗栗縣政府查獲違法涉嫌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七)查獲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 邱坤燦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被告前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轉賣圖利、犯罪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對於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銷售及市場競爭秩序所肇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仿冒「長壽白軟包淡菸」11包及「長壽黃硬盒
香菸」21包,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