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另案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⒉)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戒治所,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確定,甲○○其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入戒治處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夜間十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稀釋後注射皮下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於翌㈧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義路口,自其身上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小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⒉),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嗎啡分析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於右揭時、地為警自其身上扣得白色粉末一小包,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分析確呈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為嗎啡,故涉嫌吸食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而該扣案白色粉末一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採尿登記簿、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八○○○七四九二號鑑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以上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卷第一○至一三、一八、三一至三二、三四至三七頁),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戒治所,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確定,被告其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入戒治處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揭九十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及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以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但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