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寄藏上揭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一、二樓之住處內,向 黃忠和 (已死亡)收受內有:⑴由不詳之人以仿COLT廠1908CALIBE
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⑵裝有直徑約七釐米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及⑶玩具金屬彈殼五顆之手提包一個,應允代為收藏,並自收受之日(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將上開槍、彈連同手提包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而非法寄藏上揭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警員丁○○、戊○○、甲○○持搜索票至丙○○上開住處欲行搜索,由丁○○在外監控,甲○○、戊○○前往敲門時,遭丙○○發覺有異,遂將前揭裝有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之手提包自二樓丟出窗外落地,而為屋外監控之丁○○目睹上開丟包經過而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四顆(因試射鑑驗耗損一顆)、玩具金屬彈殼五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犯行。辯稱:扣案的槍枝、子彈都不是我的,是警察自己從外面拿進來,要我承認,警察說如果我承認,就會放我女友乙○○走,所以我才擔下來,我不知道扣案槍、彈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一)本件警員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成品四顆、半成品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四顆子彈成品均係具有直徑約七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餘五顆子彈半成品則係玩具金屬彈殼,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四七五六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六七七號卷第十頁),並有上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土造子彈四顆(鑑驗試射一顆)、玩具金屬彈殼五顆扣案可資佐證。
(二)對上開槍械、子彈來源,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槍械是一名綽號叫 阿和 之男子放在我這裡,他於一個禮拜前跟我說因沒地方住,希望我讓他暫住三、四天,於本月十二日(按: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離開時他遺留一包物品,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槍械,於本日早上我好奇打開包包,才發現內有槍械,剛好警方下午持搜索票搜索,我怕惹麻煩就將其丟出外面,那知警方早就在外面埋伏‧‧‧」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三號卷第十八頁),嗣後其在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及準備程序訊問時,除補稱:「阿和是黃忠和,他在九十四年二月間住我那裡時放的」等語外,就其餘情節並均為相同供述(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一號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十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經核被告上開自白,除所述:伊不知手提包內藏有槍械、子彈之部分外,其餘情節,與證人即警員丁○○、戊○○、甲○○到庭證稱略以:伊三人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搜索,由丁○○在屋外監控,戊○○、甲○○藉查戶口為名敲門,惟被告在應門時並未馬上開門,之後丁○○即發現有手提包自二樓窗戶丟下來,手提包落地後,因拉鍊未拉好,內裝之改造玩具手槍遂從手提包內掉出,事後被告承認手提包是他丟的等語,前後相符(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而由被告在得知警員前來時,隨即將裝有槍枝、子彈之手提包丟棄一節以觀,其意在避免警方查緝,由此可知,被告顯然知悉手提包內藏有槍械等違禁物,其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此,被告非法為黃忠和寄藏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的槍枝、子彈都不是我的,是警察自己從外面拿進來,要我承認,警察說如果我承認,就會放我女友乙○○走,所以我才擔下來,我不知道扣案槍、彈怎麼來的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惟被告上開所辯,與其先前所述:槍、彈是黃忠和寄放等語,顯然不符,與上揭證人丁○○等三名警員所述,更有出入,自難遽信,而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迭稱:「警察入屋搜索時,我在房間」、「警察入屋後,我一直待在房間內」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是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稱:丁○○等三名證人對於搜索當日,其三人究竟攜帶何種物件?被告應門後隔多久開門?丁○○在發現樓上丟包後,如何通知甲○○二人?及其三人在搜索後,有無將乙○○帶回派出所調查等情節,所述有相當出入,並不可信云云。然查,上揭被告舉述之不符之處,均僅為搜索過程之細節,本即難期證人對此能有清晰記憶,且丁○○等三名警員係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本件搜索,遲至一年後,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就某些細節之記憶因時日過久以致模糊,而無法鉅細靡遺陳述相關細節,亦不違背常情。是故,單憑此節,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未經許可,為人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雖寄藏四顆土造子彈,惟僅侵害一個社會安全法益,僅包括的論以一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即為已足。被告寄藏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持有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的評價,均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係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持有者輕則在外逞兇鬥狠,重則在外殺人越貨,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之數量,及其犯後不僅未坦承犯行,反而諸多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三顆(原四顆,因鑑驗試射耗損一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經鑑驗試射後之一顆土造子彈已失其殺傷力,餘下之子彈半成品僅係玩具金屬彈殼,均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