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個人電腦壹組(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滑鼠)、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電子計算機壹台、帳號密碼本壹本、帳號密碼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止,連續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與光華路口之「不夜城碳烤啤酒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中華職業棒球運動比賽簽賭站,由該「小蔡」男子自任組頭,並以店內728927號電話號碼為聯絡工具,在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之方式,係以中華職棒大聯盟(CPBL)棒球賽之比賽場次輸贏結果,作為賭博標的,各場比賽賠率為1比1,由賭徒於比賽開賽前簽選勝出隊伍,賭徒僅以口頭下注,由甲○○予以紀錄,下注金額最少1注為新台幣(下同)5千元,凡賭徒簽中球隊勝負者,「小蔡」即賠付其下注金額等倍之賭金,並從中抽取5%之抽頭金,賭徒若未簽中,則所下注之金額悉歸「小蔡」贏得。另甲○○同時為「小蔡」之小組頭,除自己向「小蔡」簽賭外,亦將賭徒簽賭之金額轉給組頭「小蔡」對賭,自己則從每注簽賭金額中抽取50元之抽頭金牟利,每場平均下注金額約10萬元,累計金額約4、5百萬元。嗣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室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個人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滑鼠)、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電子計算機1台、帳號密碼本1本、帳號密碼單3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個人電腦
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滑鼠)、錄音機1台、錄音帶
1捲、電子計算機1台、帳號密碼本1本、帳號密碼單3張等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僅作文字修正,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對被告甲○○而言並無不利,故被告甲○○與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每場比賽開賽前,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各個舉動,無非欲達當期簽注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故每場比賽開賽前,被告甲○○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各個犯罪行為之接續,均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甲○○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職棒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理應重罰,惟念其經營期間不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甲○○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個人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滑鼠)、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電子計算機1台、帳號密碼本1本、帳號密碼單3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經營職棒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向本院供述甚明,以上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