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黃暄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振光 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
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其於同年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309頁),惟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表明本件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且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09、327至3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