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108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秉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昌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秉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羈押原因、必要,而羈押被告之部分為有理由)。
四、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表示意見稱:被告於前案跟本案都有遵期到庭,應無逃亡之虞,而本案案件之證人都已詰問完畢,則被告本案是否有罪,僅是證據判斷的問題,也沒有與證人勾串之問題,應無羈押之必要,如果為了避免被告逃亡,可以命被告重金具保,及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來代替羈押等語(刑事聲請具保狀亦同此意旨)。
五、經查:本案(即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固已詰問證人完畢,並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犯罪,而勾稽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則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面臨之重刑執行,選擇以逃亡之方式來規避之可能性猶在。再者,稽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就該案則陳稱:那個案件是運輸毒品,是我朋友從柬埔寨叫人家帶毒品回來,我在該案被認定是主謀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二第255頁),顯見被告參與毒品上、下游之犯罪鏈甚深,更曾因跨國毒品犯罪經判刑確定,無法排除被告以非法管道離境逃匿之可能,況被告已離婚,又無子女,家庭牽絆較少,則其為規避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程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此一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之方式來代替,爰裁定自108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