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黃暄䋚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 律師被上訴人 吳振光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94年間起與上訴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上訴人發現伊為有配偶之人後,時常向伊索取金錢; 嗣伊 於105年4月5日應上訴人要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自106年6月30日起按年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其結婚為止(下稱系爭款項),而系爭協議書雖將系爭款項之名目載為退休準備金,然實為贈與之意思,伊並以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為原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仍不時藉詞騷擾,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10日準備(二)狀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上訴人,是系爭款項之贈與既經合法撤銷,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亦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伊系爭支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支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因被上訴人提議共同投資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支付頭期款,之後各期貸款則由被上訴人繳交,被上訴人為確保履行房貸即自105年3月起陸續簽發系爭支票,並於同年4月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非屬贈與而不得撤銷。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自
106年6月30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至其結婚為止,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其已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並應返還伊系爭支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何?(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已不存在?如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此種契約以贈與為主、負擔為輔,贈與與負擔之間並非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負擔之贈與仍為單務、無償契約。
2.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被上訴人)為乙方(即上訴人)準備退休準備金,每年新臺幣壹佰萬元,…直到乙方結婚為止。若甲方未付滿十年,乙方有權申張分配甲方名下財產之保留份,乙方有權取回餘款。」(原審卷第14頁)約定意旨,參以系爭協議書除第3條「甲方與乙方自即日起,互不干涉,互不見面,乙方不可至甲方診所、住家騷擾咆哮,如發生上列事情,甲方有權終止此項協議。」外,別無其他上訴人應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約定;再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上訴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系爭協議書所載「退休準備金」一詞僅為給付名目乙節,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兩造於88年間結識後,進一步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親密行為,其未在被上訴人經營之診所任職,「退休準備金」一詞乃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以掩蓋被上訴人在有合法婚姻情況下仍與其交往之事實等情相吻合(原審卷第77至8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退休準備金」,並非指上訴人得本於勞工身分而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甚明;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同意不再干涉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且互不見面,亦同意不至被上訴人診所或住家騷擾咆哮,乃係基於避免干擾或妨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維護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及住家之安寧,自難認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為兩相對酬而互為對價,要為其應履行之負擔,核與其受領系爭款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無須為對待給付。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以其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再觀諸系爭支票各紙支票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每期給付日期(每年6月30日)及每期應給付金額(100萬元)均相同,及上訴人所陳:
伊擔心被上訴人年紀大,之後會拿不到錢,才要求被上訴人開系爭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作為給付系爭款項之方法,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在於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等語,應堪信為真。
3.上訴人雖抗辯因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給付房貸,嗣又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並未提及任何與購買系爭房屋、繳納房屋貸款等有關之文字,且「退休準備金」一詞亦難認與購屋貸款有任何關連,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已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購買系爭房屋之總價金為何、兩造有約定分別支付頭期款及各期貸款、上訴人已先行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已不存在?如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據?
1.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8條、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債務人交付支票予債權人,以代原定給付者,當事人若約定舊債務從此消滅,固屬代物清償契約;若舊債務並未消滅,須待支票經付款人付款,始歸消滅者,則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
320條規定,當事人如未另為意思表示,則認為當事人間所定者為新債清償(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孫森焱 著,103年9月訂正版)。
2.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方法,而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後,原贈與債務是否消滅乙節,並未明文約定,佐以上訴人係自106年6月30日起始負有按年於每年6月30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義務(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參照),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首期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其顯無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提前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思,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負擔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新債務),並不發生消滅系爭款項贈與義務(舊債務)之效力,要屬新債清償之情形,並非代物清償。
3.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之後互不見面,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系爭支票係代替原債務而非擔保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以新債務代替舊債務云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甲方(指被上訴人)與乙方(指上訴人)自即日起互不干涉,互不見面,乙方不可至甲方診所、住家騷擾咆哮,如發生上列事情,甲方有權終止此項協議」(原審卷第14頁)之文義以觀,旨在約定上訴人負有不再與被上訴人接觸及騷擾被上訴人之不作為義務,要與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原債務)是否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新債務)而消滅無涉;又觀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陳內容「(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之用意為何?)用以代替匯款。(受命法官問:確認是用以代替匯款?)…我們認為是新債清償。」(本院卷第62頁),可知其稱系爭支票用以代替者為「匯款」,並非「系爭款項之贈與」,亦即兩造原約定之付款方法(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由被上訴人匯付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嗣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代替匯款之付款方法,而非代替贈與系爭款項之債務,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亦明確表示簽發系爭支票屬新債清償,即其並無因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有使舊債務即依系爭協議書所負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債務消滅之意思,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稱兩造存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代物清償合意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其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4.依上所述,系爭款項贈與債務於被上訴人簽發作為清償系爭款項贈與債務之系爭支票兌現之前,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權利並未移轉予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支票最早發票日(106年6月30)屆至前,即以106年4月10日準備(二)狀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並於同日到達上訴人(原審卷第90、94頁),自已合法發生撤銷系爭款項贈與之效力。
5.上訴人雖舉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謂「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抗辯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應認已履行贈與義務,不得再為撤銷云云。惟該案之贈與人(發票人)係於受贈人(執票人)提示簽發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後,始為撤銷贈與之表示,與本件事實並不相侔;況該案發回後,第二審法院仍為受贈人不利之認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以當事人未約定以支票代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贈與人係為清償原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在支票獲付款前,贈與人原負之金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受贈人為由,駁回廢棄上訴人(受贈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受贈系爭款項之權利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即已移轉云云,亦無足取。
6.上訴人另抗辯稱:如發票人完成票據行為後,仍許其任意撤銷,實與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性質相悖,且無法保障交易安全,破壞票據之功能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贈與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業如上述,是倘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無有礙系爭支票流通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7.上訴人再抗辯稱:本件贈與乃被上訴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且被上訴人於其請求給付票款後,始行使撤銷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前陳,可知兩造間之交往本即違反公序良俗,被上訴人因該違反公序良俗行為所獲贈與之給付,不僅與道德規範有違,更助長該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氾濫,顯與民法第408條第2項在於促進社會善良風氣及維護倫理秩序之立法目的有違,自難謂被上訴人之贈與乃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105年4月15日,其中第1期給付日期為106年6月30日,與系爭支票中發票日最早者相同;又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贈與(原審卷第3頁),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相距僅約10個月,是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履行期日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前,被上訴人即已依法行使撤銷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而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云云,自非可採。
8.綜合上陳,系爭款項之贈與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告消滅,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即已無繼續保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其系爭支票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返還系爭支票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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