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請人 蔡秀玲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秀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底薪為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加計獎金最多為3萬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628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再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見本院卷外所附資料),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間均無固定工作薪資收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1,62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現行每月生活費用,包括租金6,000元(與女兒平均分擔)、水電費780元、瓦斯費400元、膳食費8,000元、機車加油費500元、年金健保費932元、手機費1,100元、醫療費3,400元,合計2萬1,11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年金健保費繳款單、水電瓦斯繳費單、醫療診斷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97頁),經核上開費用支出與目前社會經濟、物價水準尚屬相符,且堪認聲請人確患有長期慢性疾病需支出醫療費調養。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年限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11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萬1,628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餘額僅為1萬516元。再參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金額為221萬6,731元(見調字卷第107頁)。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4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債務清理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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